(2015)陕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佳佳、谭云与刘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佳佳,谭云,刘菁,张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曾佳佳,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原告谭云,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曾佳佳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菁,女,汉族,199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刘普选,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第三人张戈,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佳佳、谭云与被告刘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戈以该纠纷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张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佳佳、谭云诉称:2008年二原告在开曼铝业上班时集资购买了某小区6号楼2单元3层东户132平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曾佳佳。后因工作调动,原告以原价将房屋转让给其表妹被告刘菁,(因曾佳佳从小由刘菁母亲抚养)原告曾佳佳为感谢姑姑对自己的养育之恩,才原价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刘菁。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通过银行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款,但被告刘菁始终未付原告房款。直到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张戈起诉原告的诉状,才知道刘菁将原告的房屋转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知被告刘菁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回该房屋,但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解除,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张戈以原告身份将刘菁列为被告,将曾佳佳���谭云列为第三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为位于陕县绣岭路某小区6号楼二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诉讼请求为该房屋为张戈所有,将该房屋过户给张戈,并由刘菁支付违约金及过户费用,本院已立案受理。同年3月23日,曾佳佳与谭云又以原告身份,将刘菁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张戈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标的及请求仍为该房屋的买卖权属争议。由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曾佳佳、谭云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佳佳、谭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审 判 员 张海熬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