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胡秋栓、汪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秋栓,汪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栓,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汪国兰,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若洵,江苏林若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胡秋栓、汪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主审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堃、赵笑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明、凡莹,被告汪国兰的委托代理人林若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秋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胡秋栓提供借款25万元用于其住房装修,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包括《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0.9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国兰明确知晓,并予以书面确认。按照约定,被告胡秋栓应于每月20日偿还约定本息,但自2014年6月20日起就未履行合同义务。另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1条约定,原告有权在胡秋栓违约情况下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请被告胡秋栓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5923.32元,利息5990.69元、罚息590.53元、复利138.97元(截至2014年9月28日)及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律师费10463元;被告汪国兰就被告胡秋栓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秋栓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国兰辩称,1、胡秋栓向原告借款与汪国兰无关;因1999年10月18日二人已离婚。胡秋栓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非汪国兰与胡秋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也不是用于汪国兰的住房装修。2、原告经办借款有过错,在明知不是汪国兰在贷款相关手续上签名的情况下放款,应自行承担借款未按期收回造成的损失。3、原告冻结汪国兰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汪国兰的经济损失,原告应立即撤销对汪国兰的诉讼,并要求解除对汪国兰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胡秋栓签署了编号为130506018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后原告向被告胡秋栓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上述两份文件与《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按双方约定:被告胡秋栓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以月利率0.9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汪国兰作为借款人胡秋栓的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胡秋栓发放借款25万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胡秋栓合计偿还本息99974.32元,尚欠本金175923.32元,利息5990.69元,罚息590.53元及复利138.97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1.3项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情形下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汪国兰提出其与胡秋栓已于1999年10月18日调解离婚,并提供(1999)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及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另外,又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的“汪国兰”签字及指纹,并非被告汪国兰本人所签所按,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汪国兰申请对该申请表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遂向原告进行证据规则释明。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贷款,委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王秀明、凡莹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46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结婚证、个人对账单、(1999)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秋栓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胡秋栓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累计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国兰对被告胡秋栓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事实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国兰提出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汪国兰”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被告汪国兰的诉讼意见,该申请表上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汪国兰本人所为,故汪国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秋栓支付律师代理费10463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应予支持。被告胡秋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与抗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秋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5923.32元,利息5990.69元,罚息590.53元及复利138.97元;并以借款本金175923.32元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胡秋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463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汪国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653元,由被告胡秋栓承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其直接支付,以冲抵其预交的该项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