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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凡信与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信,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孟凡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河镇南股村。法定代表人:孟祥国,村主任。原告孟凡信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衍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信诉称,在2011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原告担任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书记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300.00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道理的,原告与现在村主任孟祥国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份在南股村共同工作近三年,工作期间由于本村经济收入为零,截止现在没给任何人发放工资,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书面或口头上索要工资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在任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3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股村两委成员工资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孟凡信劳动报酬9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南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