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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兴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立文诉毕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文,毕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立文。被告毕会清。原告王立文诉被告毕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会清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文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546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立文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王立文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东兴乡义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林甸县法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高玉华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高玉华系被告的母亲,被告外出打工已有两年与家里无联系的事实。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毕会清从原告王立文处借款15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预期利息5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已过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1.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54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开始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偿付欠款的日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1.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拖欠原告王立文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被告毕会清负担175.00元,原告王立文自行负担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