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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武诉被告佟伟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佟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刘武,男。被告:佟伟平,女。原告刘武诉被告佟伟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伟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诉称: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原告到郑伟修车铺找佟鹏索要欠款时,遭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7元、误工费800元、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原告到爱阳镇富国村三组,找在郑伟修车铺干活的佟鹏索要欠款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扯起来,在撕扯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凤城市爱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检查费397元、医药费3535.69元,合计3932.69,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擦皮伤等症。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姜霞护理,姜霞系城镇家庭户口。此事经凤城市公安局爱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及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治安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伟平致原告刘武受伤入院治疗,被告佟伟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矛盾发生未冷静处理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观全案,结合凤城市治安调解协议书及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情节和后果,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支付医疗费3932.69元的请求,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60.61元(25578元÷365天×8天)、护理费767.01元(34995元÷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交通费55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5411.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411.31元的80%,即4329.04元;二、驳回原告刘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