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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与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贤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菲、郝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源创公司与锐腾公司系常年业务关系。从2007年到2009年,双方相继签订八份买卖合同。源创公司交付十二台矫直机电控设备和一台高炉电控改造设备,合同总金额977万元。2012年2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锐腾公司已付647.9353万元,尚欠329.0647万元;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均已通过用户验收,根据合同的要求质保期已满,锐腾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将剩余款项付清;锐腾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每月向源创公司支付25万元,2013年4月前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日,锐腾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源创公司款项2168610.93元。锐腾公司拖欠该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2日,源创公司向我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源创公司与锐腾公司锐腾公司签订的八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源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而锐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设备余款,对造成本案纠纷,锐腾公司应承担责任。锐腾公司应及时支付源创公司设备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源创公司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68610.93元。二、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损失(按以上款项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9元,减半收取为120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4.5元,由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锐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创公司要求支付自2013年5月1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且不明确,源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而一审判决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计算损失时表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不能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源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或将该案部分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源创公司承担。源创公司答辩称:源创公司一审要求锐腾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求具体明确。锐腾公司所欠货款为216.861093万元具体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明确,利率可查,时间确定。源创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即是判决书所述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源创公司与锐腾公司自2007年到2009年相继签订八份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2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源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锐腾公司尚欠329.0647万元货款,并约定锐腾公司应在2013年4月前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截止源创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锐腾公司仍欠源创公司216.861093万元货款。源创公司起诉要求锐腾公司支付216.861093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锐腾公司上诉提出源创公司诉求不明确、原审判决超出诉求范围,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代审判员  王茂兵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