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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振泉与李振元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泉,李振元,李振海,李振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振泉,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振元,男,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振海,男,195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振菊,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振泉与被告李振元、李振海、李振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李振元、李振海、李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泉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父亲李某某于1998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2013年4月7日,我在给父亲扫墓的时候发现母亲王某某已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三被告在明知母亲去世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我,使我无法及时参加吊唁、祭奠等仪式,严重侵犯了我的人格权。身为儿子的我在母亲死后没能瞻���母亲遗容,是我永远无法弥补的伤痛和缺憾。同时,因为三被告隐瞒母亲去世的消息,我没能参加母亲火化及悼念等仪式,我已被家里的其他亲人和周围的朋友认为是“大不孝”,遭受了亲友的众多非议,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中国自古以来就是比较注重孝道的国家,在老人故去之后,子女吊唁是人之常情,而且这也是济南本地风俗习惯的一部分。对去世的亲人进行吊唁,对于吊唁者来说具有特殊的道德和情感意义。同时,吊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三被告未将母亲去世的情况告诉我的行为有悖于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被告李振元辩称,我认为原告李振泉并没有将案件的全部事实向法院陈述。2013年3月31日23时���母亲因患冠心病抢救无效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去世。我们按照母亲生前嘱咐,当即送济南殡仪馆,第二天(4月1日)火化并安葬于济南玉函山公墓,实现了母亲尽早同父亲合葬,入土为安的愿望。整个过程除济南过军站(系我父亲生前单位,母亲是职工遗属)领导来家吊唁慰问外,其他亲友外人均未告知。原告李振泉也未回家吊唁母亲。之所以出现了原告李振泉没有吊唁母亲这种违反公序良俗的怪事,是其自己的严重过错造成的,责任在于他本人。我们不负有法律责任,更谈不上侵权。具体理由如下:一、母亲生前有遗言,不让通知原告李振泉。母亲去世前,由于病重折磨和原告李振泉不回家的影响,尤其是母亲最后的三个春节,原告李振泉也不回家探望,使母亲伤心至极。母亲去世前多次向我交代对她后事的安排,要求我在她去世后,学我二叔和同楼胡大爷的作法,不声张,不发丧,尽快火化入土。每当谈到后事时,母亲都说过“小泉(指原告李振泉)太没良心了,我活着他不来看我,死了也别让他来,省得来了哭妈,充孝顺。”。我们正是尊重母亲的权利和遗愿,从简办理了丧事,也没有通知原告李振泉。原告李振泉于2015年4月17日的《齐鲁晚报》上公布案情,质疑母亲遗言的真实性。因此,我有必要说清母亲的遗愿是在什么情况下说出的,事实会说明母亲的遗言是真实的。第一,由于原告李振泉排行老四,母亲从小宠爱他,他就利用母亲的偏爱,在家里不断为谋取个人利益制造纠纷。多年来母亲是偏顺他的,直到母亲晚年看到他想独霸财产,私心太大,太不顾兄妹情份了,就不再顺着他了。原告李振泉为此也就赌气不回家了。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李振泉不探望母亲,不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这期间有三个春节,原告李振泉也不回家探望母亲。母亲的失望,气愤和痛苦是难以言表的。特别是2012年10月,母亲摔断股骨头卧床不起了,非常痛苦,也不见他回家探望,只要一提原告李振泉,母亲就骂他太没良心了,我死了别让他来看我。第二,2011年初,原告李振泉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让母亲付给他分得的父亲遗产,使母亲受到极大的羞辱和刺激。本来那场官司是原告李振泉以母亲看病没有钱需要钱就得卖房、卖房就要先打官司为由,背着我们哄骗母亲到法院起诉的。法院的判决也达到了原告李振泉将父亲名下的房产转到母亲名下的目的,但同时法院也判决母亲要在10日内付给我们兄妹五人每人应分得的父亲遗产54166元。这却使母亲面临因缺钱才打官司,而官司赢了更缺钱,还要立即付出27万多元的尴尬境地。不仅如此,由于某种原因,母亲执意于2010年9月18日要将这笔钱给我们,原��李振泉却以各种借口刁难不回家领取。令母亲万万想不到的是,原告李振泉在三个月后竟告我母亲不给他钱,让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为他拿到了钱,而且还多要了母亲4664元的欠款利息,还让母亲交了712元的强制执行费。这件事对母亲的打击太大了,加之原告李振泉拿到钱后,直到母亲去世也未回家探望母亲,气得母亲以后一提起他,就骂原告李振泉“太没良心,死了别让他来看我。”。第三,2010年10月,母亲将闲置的五楼房子卖了,想要使用卖房款治病养老。原告李振泉却拒绝将户口迁出这所房子,导致购房主扣下2万元购房款作为抵押,待原告李振泉户口迁出后再还给母亲。可直到母亲去世,乃至今天,原告李振泉的户口也没有迁出。本案原告李振泉起诉状中的地址正是这所房子。这被扣的2万元钱成了母亲的心病,成了抹不去的心痛,加上前面提到的原告李振泉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让母亲给钱的事情,给母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老人到晚年,常回想以前的往事。母亲一想起过去对原告李振泉的偏信偏爱,看看现在原告李振泉对母亲的不管不问,再联想到原告李振泉为霸占房产,谋取钱财把家庭搅的不得安宁的所作所为,母亲就十分懊恼和后悔,甚至流泪自责。每到这种时候,母亲都是一边骂原告李振泉没良心,一边告诉我在她死后不让原告李振泉来看她。因此,母亲说死后不让原告李振泉来见她的话,不是一时的气话,是母亲真实意愿的表达,是母亲维护自己尊严的最后一点权利要求。我们都知道,人去世后之所以要对死者进行悼念活动,主要就是为了表达对死者的尊重,是维护死者的人格和名誉。我们按照母亲的意愿从简为办理丧事,让母亲及早入土为安正是对母亲的尊重,维护了母亲生前所要求的最后一点合法权益。如果我们不这样做,就是对母亲所要求权利的侵害,就是对母亲的不尊重,就成了违背公序良俗而被人们痛恨的逆子。所以我们没有过错。相反原告李振泉两年多不回家,不尽赡养义务,已经违反了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我们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原告李振泉。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我们没有通知原告李振泉就不存在违法,更不存在侵权。三、原告李振泉没有回家吊唁母亲,是自己的其故意造成的,我们没有任何妨碍、阻止他回家吊唁的言行,也没有任何对他隐瞒母亲去世消息的言行。因此,原告李振泉说我们隐瞒是不符合事实的。恰恰相反,是原告李振泉自己不仅两年多主动不回家,还主动通过电信部门拉黑名单断绝了同家庭的联系,完全脱离了家庭,自己把自己关在了门外,自己主动放弃了回家探望老人���权利。从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看,原告李振泉两年多不回家,对母亲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并且有遗弃老人的过错事实,从而也丧失了吊唁母亲的权利。因此,原告李振泉没有吊唁母亲,完全是原告其自己的故意和过错造成的。四、在母亲去世前不到一年半的时间里,我因患心梗,腰椎间盘突出、静脉炎和痔疮先后六次住院治疗,安有三个心脏支架,腰椎进行过开窗大手术,因卧床不起,生活不能处理自理,曾在郭店的一家康复医院的老年公寓被24小时护理过一个半月。而更巧合的是,我在山东省中医院动痔疮手术,是2013年3月30日出院,第二天便遇到母亲去世。这时我的身体非常虚弱,肛门上包着大药包纱布,行动非常不便。面对母亲突然去世、家庭已四分五裂、原告李振泉等多年不回家,失去联系、母亲生前对后事又有要求的复杂困难局面,我作为兄妹��的大哥,实在是无奈、无力、无助。当时我都难以照顾好自己,怎么能有能力再去找原告李振泉请他回家吊唁母亲呢?从公序良俗上讲,中国有“父在依父,父无从兄”的传统理念。而原告李振泉对我这个他的大哥,从来不尊重,对我患病从来不关心,甚至不知道,已经违背了“父无从兄”的公序良俗,怎么能再从公序良俗上要求我带病去找他、去请他回家吊唁母亲呢?可见,原告李振泉说我对他侵权,完全是违背事实、违背法理、也违背公序良俗的,是极其荒唐错误的。五、原告李振泉在起诉状中说我们未将母亲去世的情况告诉他的行为有悖于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序良俗,亦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李振泉的这段话,既掩盖了事情的真相,也是对公序良俗的片面理解。我认为公序良俗就是社会普遍认同的正常生活秩序原则和善良、向上的风俗习惯。具体讲,就是对国家要忠,对父母要孝,对老人要敬,对家庭要和,对朋友要信,对自己要严,对别人要宽等。一句话就是要人做好事而不做坏事,一个字就是善。其中百善孝为先。原告李振泉的代理人也承认,对于中国传统观念来说,自古以来就把孝道放在首位。既然孝道自古以来就占有传统观念首位的位置,那么看一看原告李振泉那些前面已被提及的不孝事实,就是就足以说明原告李振泉是个不孝之子,也是个不仁不义之子。对于不孝,中国几千年都认为是大逆不道、百恶之先。过去曾将大不孝列为十恶不赦之罪,而民间也一直认为不孝是最大的恶行。如果长期不回家看望老人,对老人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老人去世时不用说去通知他,就是他自己回来,也会被乱棍打出家门,家庭的祠堂也决不会让他踏进半步。原告李振泉在两年多时间里主动离弃老人、中断联系���对老人的死活不管不问,不但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还接连进行前面提到的强制执行母亲付款、阻挠母亲卖房这些继续伤害母亲的行动。原告李振泉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犯了公序良俗,应当受到法律上和道德上的严厉谴责。原告李振泉以公序良俗为自己辩护,不但显示了他对公序良俗的无知曲解,也是自取其辱。因为母亲活着的时候,你不回家探望,主动放弃探望权,反而在母亲死后要争吊唁权,你不看望活着的母亲,反而要看望死去的母亲,是非常荒唐的。原告李振泉多年来不仅自己不尽赡养母亲的义务,反而不断搅闹家庭矛盾,给我们照顾护理母亲造成了极大困难,也对我们造成了伤害。既要应付原告李振泉不断搅闹家庭矛盾,又要照顾病重的母亲,先是被告李振海不堪压力,气得脑梗送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以后也就无能力亲自护理老人了。到��2010年10月以后,原告李振泉也不回家了,原本有兄妹五个人,这时只有我和妹妹李振菊两个人照顾母亲。我作为大哥,面对病重的母亲和乱成一团的家庭矛盾纠纷,实在是心力交瘁,不堪重负。2011年10月我突发心梗,安了三个支架保住生命,并随后接连因病先后住院六次,也不能再护理母亲了。最后只剩下妹妹李振菊一个人护理母亲了,而且妹妹也患上心脏病和神经衰弱,是请假在家里护理母亲。上述这些事实还只是原告李振泉搅闹家庭矛盾,伤害母亲感情的部分事实,但已经足以说明原告李振泉不仅不孝,而且为了霸占房产,满足私欲,制造家庭不和,也是不仁不义,已经严重违犯了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谴责。既然原告李振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犯了公序良俗原则,存在严重过错,那么他再指责我们侵犯他的吊唁权就没有道理了。这就如同一个人应该享有自由的权利,而当这个人的某些行为因违犯了法律有关规定而丧失自由的权利一样。原告李振泉要求的吊唁权,已经被他自己侵犯更大利益上的公序离良俗的不孝行为给剥夺了。六、对于原告李振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的请求,更是荒谬无理,不值一驳。但通过原告李振泉索要12万元这件事,也从另一面说明了原告李振泉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要吊唁权,而是为了要钱。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李振泉提出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无据之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振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海辩称,2013年3月31日,我接到大哥(指李振元)的电话说母亲去世了,我就和大哥(指李振元)、李振菊及我的家属为母亲送终。关爱老人、尽孝送终是每个人的自觉行为和应尽的义务,都需要亲力而为,我没有告诉原告李振泉的义务,更何况母亲生前多次说过死后不让告诉原告李振泉。我和李振泉从来不来往。2010年9月18日上午,母亲打电话就让我们回家拿父亲遗产的分配金,当时我与李振元、李振菊及我的爱人都在母亲家里等原告李振泉,但原告李振泉一直没来,最后我们到银行办理了此事。后来我和爱人回家看望母亲时,母亲说原告李振泉再也没有回家,并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多要了利息等损失。2009年11月7日我在母亲家中陪护母亲时患脑中风,即便这样,过年过节我都去看望母亲,给母亲养老送终。原告李振泉两年内都没有回家看望,如果在母亲生前两年内回家看望的话,或者与家人联系一下,事情也不是至此。母亲去世了原告李振泉不知道,哪别人怎么知道呢?原告李振泉两年不和家里联系,也不看望母亲,因此他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李振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菊辩称,我同意李振元和李振海的答辩意见。另,这些年都是我和我丈夫照顾母亲,原告李振泉一直没有来看望母亲。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振元、次子李振荣、三子李振海、四子李振泉及长女李振菊。李某某于1998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王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李振泉主张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三被告违反上述通知义务,在其母亲王某某去世后未及时通知他,导致其不能参加吊唁、祭奠等仪式,亦未能参加火化、悼念等仪式,侵犯了其参加吊唁的权利,侵犯了其人格权,并据此要求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对于王某某于2013���3月31日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的处理,三被告主张是由被告李振元和李振菊共同主持操办,2013年4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进行了遗体火化。王某某去世后未设灵堂,亦未举行追悼会,只是在遗体火化前进行了告别仪式,参加葬礼的人员包括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告李振菊的同事和被告李振菊丈夫的朋友,并没有通知亲戚朋友参加葬礼。三被告对在母亲王某某去世后未通知原告李振泉的事实无异议,但均主张其并没有通知原告李振泉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其具有这样的法律义务。原告李振泉在母亲王某某生前两年的时间内不去看望母亲,不尽赡养义务。母亲王某某生前也曾多次表达“死后不要通知原告李振泉”的意思,不通知原告李振泉母亲去世的事情是执行母亲的遗愿。三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李振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李���泉主张的该项赔偿更能够证实原告李振泉起诉的目的并不是主张尽孝道,而是索要赔偿款项。被告李振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执行费用结算票据及原告李振泉出具的收到条。被告李振元据此主张原告李振泉在王某某生前分配遗产补偿款项时未予领取,反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执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补偿款外,还导致王某某支付了4600余元的利息以及700余元的执行费用,从而主张原告李振泉的上述行为是王某某生前留有死后不让告诉原告李振泉前来吊唁的遗言的原因之一。原告李振泉对被告李振元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原告李振泉主动不回家的事实,且主张申请执行是王某某生前让原告李振泉这样做的,不然就拿不到补偿款。同时,原告��振泉主张王某某生前提起诉讼时是委托原告李振泉办理的相关诉讼事宜,申请执行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1日,李振泉收到执行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据此可以说明不存在王某某不愿意因给付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振泉对王某某造成伤害以及王某某不让原告李振泉回家的事实。2、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的补充协议、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省中医医院等医院的住院病案,主张王某某因病重养老需要用钱,于2010年11月4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南村xxx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的房产,但由于原告李振泉拒不迁出在此地址的户口,导致买受人扣留2万元购房款未支付,至今原告李振泉也没有迁出户口,此行为伤害了王某某的感情,王某某对此非常生气,并成为王某某生前留有死后不让告诉原告李振泉前来吊唁的遗言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李振元主张原告李振泉的行为对其也造成了侵害。原告李振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与原告李振泉其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无关;住院病案只能证实被告李振元曾生病住院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李振泉挑起家庭矛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振泉对母亲不尽孝的事实。本案原告李振泉的身份证登记住址现仍为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xxx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在本案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市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原告李振泉的实际住址为济南市。3、签发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的工商银行存折、被告李振元的医疗证及被告李振元与济南市某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主张2010年9月18日,王某某通知原告李振泉到家领取遗产补偿款项,但原告李振泉没来,其于该日由母亲取款后存入补偿款54000元,并主张其在照顾母亲期间患病,无法照顾自己,也就没有时间和能力去找原告李振泉。原告李振泉主张存折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存折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李振元的账户存折中有54000元,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某某应给李振元的补偿款是54166元,与54000元的金额也不符。医疗证和入住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告李振元系由于原告李振泉的原因生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振泉与三被告共同确认王某某生前自2011年下半年至去世前一直在被告李振菊家居住。三被告主张原告李振泉在母亲王某某去世前两年的时间里从未与母亲王某某联系,也没有赡养或者看望母亲王某某。原告李振泉主张在2011年之前王某某一直在其家中居住,并由其予以照顾。此后母亲王某某想用房产养老,但三被告均不同意母亲的观点。在此情况下,原���李振泉帮助母亲找律师起诉索要房产,正是由于此事得罪了三被告。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三被告要求母亲王某某由他们赡养,于是原告李振泉将房产证和王某某的工资卡交给了三被告。原告李振泉曾去被告李振菊家看望母亲,但李振菊不让探望,原告李振泉与母亲王某某均是隔门见面,且原告李振泉在母亲去世前一个月还曾最后一次探望母亲。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本院(2009)市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执行费用结算票据、收到条、补充协议、住院病案、工商银行存折、医疗证、入住协议书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院裁判案件的逻辑顺序和进程应当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确定案件的��本事实或者形成认定事实的主要事实要素,在此基础上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寻找现行法律文本中针对于确认事实以及对应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双方的诉求加以处理。首先,通过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至少可以能够确认如下内容事实:第一,原告李振泉与被告李振元、李振海、李振菊系同胞兄弟、妹姊妹关系,虽具体原因无法确定,但双方之间确存在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发生可能是由于经济方面的纷争,也可能是其他方面因素导致的心理隔阂。第二,虽不能明确地界定三被告之间不存在矛盾纠纷,但至少在面对本案原告李振泉的诉求时,三被告明显的形成了一个共同体,立场一致、观点一致,在主体数量上形成了多数对少数的局面。当然,对立面数量的优劣比较与是非对错的判断并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但至少能够带来一些具有普适意义上的思考。第三,原、被告之母自2011年下半年至其去世期间与被告李振菊共同生活,并实际居住在本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xxx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原告李振泉主张其在母亲随被告李振菊共同居住期间履行了对其母亲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赡养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振菊妨碍其履行赡养义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四,三被告均认可在其母亲去世后并未告知原告李振泉,但对其所主张的逝者王某某生前多次陈述并留有“因原告李振泉不孝,死后不通知他”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五,原告李振泉在其父亲去世后的遗产继承案件判决生效后确向法院提出了以其母亲王某某为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并在取得判决书确定的遗产分配款项的同时,还取得了滞纳金的经济赔偿并致其母亲王某某支出了一定金额的执行费用。第六,原告李振泉主张其申请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是根据其母亲的要求或者指示而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七,三被告均主张其母亲曾通知原告李振泉到家领取判决确定的遗产补偿款项而原告李振泉拒不领取的事实,但三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八,逝者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xxx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的房产出卖于他人,因原告李振泉户籍未迁出,导致该房产买受人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2万元,并约定如该房产上的户籍人在2011年11月1日前不迁出户籍,出卖人按一定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九,在本院经审理并作出已生效的(2009)市民初字第2422号案件中,原告李振泉的实际住址就以已迁至济南市,其已经不在本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六区3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但至本案原告李振泉提起诉讼时其户���载明的住所地仍为本市。上述内容的确认是本院对双方纷争处理的事实基础和考量因素。其次,原告李振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据此主张三被告在王某某去世后负有对其的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原告李振泉依据此规定主张的上述通知义务能否成立,应当从继承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以及该条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予以分析。我国继承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执行本法。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据此,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依据是我国宪法对于公民享有私有财产权利的认可,立法目的是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即继承权的保护。同时,原告李振泉主张援引的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的法律规范条文。据上,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设定的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的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和法律释义应当是保障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均享有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均等机会,防止损害不知晓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李振泉基于其所主张的“人格权”权利和保护目的援引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据此主张三被告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属于援引法律规范错误,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振泉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吊唁权”、“吊唁权”是否为权利、是否为法律权利以及三被告是否负有通知的“义务��,本院认为应当从权利与义务、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角度予以分析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法律规范确立了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益,且以民事权益的合法性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和条件。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两个方面的内容。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民事法律取得的可以实施一定行为或者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作为法律权利的一种,具备法律权利的法定性(亦称法律性)、自主性(亦称自由性)、法益性(亦称求利性)、可享受性(亦称可兑现性)、救济性(可诉性)等基本特征和属性。民事权利的内容或者结构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二、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三、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财产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益。二、债权。三、知识产权。四、人身权。其中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依据通说,人格权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亦称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具有如下主要法律特征:第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第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第四,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格权的规定较为明确,具体且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与人格权相呼应,身份权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除荣誉权外,并无未其他专门性条款设定具体的身份权。根据通说,身份权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这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根据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身份权具体且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著作人身权、监护权等。据上分析,本案中,原告李振泉主张的在其母亲去世后享有的参加吊唁、祭奠、遗容瞻仰、遗体告别等权利应当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范畴,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在此基础上,仍需要进一步探讨作为身份权客体的身份利益的特点,那就是“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即身份利益具有双重性质。“身份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但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在道德和伦理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也就是说,基于血缘关系等享有亲属权的民事主体在亲属去世后参与或处理逝者丧葬事宜也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与前述分析论述相呼应,民事义务是为了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或者不影响其实现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法律约束,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被要求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与民事权利相对应,民事义务则是对应权利表示的以“要求”、“获取”或者“为”为表现形式的“得”而产生的对应的以“提供”、“让与”或者“不为”为表现形式的“予”。民事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的一种对应民事权利而存在,其首要特征为民事义务的法定性。民事义务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民事行为提出的要求,是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义务,均不能成为法律义务的内容。民事义务的法定性除上述要求外,在形成方式上也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约束。第一,由法律直接为社会主体创设某一项义务。义务的创设不是随意的,一般是根据权利的实现要求,为保障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创造条件。第二,由法律认定其他社会义务。社会义务在得到法律认定之前,可能是政治义务,也可能是道德义务、伦理义务甚至是宗教义务。只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原本隶属于其他社会义务的事项才能够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为法律所规制。民事义务作为法律义务必须是法律明文设定,是以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的义务类型,不适用推定方式设定义务。在民事审判中,裁判者的首要职责就是确定起诉主体的诉讼请求或者其请求权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以及起诉主体主张的责任承担者的义务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即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民事权���,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三被告负有“通知义务”,且三被告亦未行使故意隐瞒或者故意阻挠的行为,因此原告李振泉主张三被告负有“通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原告李振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