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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春明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郑春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涂友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明诉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明、被告阳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明诉称,被告阳春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此起诉:一、要求被告阳春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止欠利息13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春公司辩称,向原告郑春明借款800,000元属实,但已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陈宝地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各支付原告利息50,400元,共计151,200元,该部分的还款应扣除,而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显然违背事实,对不实部分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阳春公司因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郑春明借款800,000元,当日,被告阳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向郑春明(身份证号码:35052619701130****)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该款汇入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开户行:德化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907111001001000000****),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并加盖被告阳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涂友才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阳春公司三次通过陈宝地(阳春公司的财务人员)账户转账(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各转账50,400元)给原告郑春明的款项为利息款共计151,2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付款人陈宝地)三份、阳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春明要求被告阳春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阳春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春明要求被告阳春公司支付80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1%计算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该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利息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被告阳春公司主张已支付利息151,200元应予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春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1%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阳春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51,2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郑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郑春明负担1662元,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宝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