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志良与岳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良,岳岩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邓志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010。被告岳岩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774。原告邓志良诉被告岳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良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维修款97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岩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23时40许,邓志良驾驶粤S×××××轿车行经东莞市东坑镇东安路333号路段时与岳岩生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司机岳岩生、摩托车顾客王传晓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处理,认定由邓志良、岳岩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传晓没有责任。二、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粤S×××××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志良。无证据显示粤S×××××号摩托车购买了保险。三、损失。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及2014年11月22日的发票证实粤S×××××轿车因案涉事故花费维修费17528元。其中维修结算单上载明“平安核价175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岳岩生与邓志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传晓没有事故责任。因岳岩生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并未购买保险,故被告岳岩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对原告邓志良的案涉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事故认定岳岩生与邓志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传晓没有事故责任。邓志良要求岳岩生对涉案事故给邓志良造成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邓志良的损失。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发票证实其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付的维修费为175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岳岩生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并未购买保险,故被告岳岩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对原告邓志良的案涉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528元-2000元=15528元,邓志良要求岳岩生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528元×50%=7764元,故被告岳岩生须支付原告邓志良2000元+7764元=976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岳岩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志良9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