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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继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继展,冯海茂,高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继展,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桥头居委会*号,身份证号码440526195504050331.委托代理人:刘柏纯,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贵琳,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桥头居委会*号,身份证号码445222198201270376.系郑继展之子。原审被告:冯海茂,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广太镇冯厝村桥头外***号,身份证号码440527197009123535.原审被告:高楚辉,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林惠山村下地埔中***号,身份证号码44052719700228271X.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丹育,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继展、原审被告冯海茂、高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民一初字第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23分左右,冯海茂驾驶高楚辉所有的粤VR37**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赤岗镇往揭西县东园镇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棉湖镇过镜公路双枝山路口路段时,碰撞前面由郑继展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郑继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4]第B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茂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冯海茂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继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继展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肾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脊髓损伤;期间花去医疗费12221.28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7日转入普宁市华侨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62110.19元。经普宁华侨医院出院诊断:1.完全性截瘫;2.右肾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行腰围处固定2个月;3.定期复查X光片;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郑继展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郑继展于2014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建议配置轮椅1台,费用约需3000元;2.被鉴定人郑继展的治疗时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12月7日。对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评残后不再发生其他后期医疗费;3.被鉴定人郑继展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期为终身护理,其中住院156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人/天为大部分护理。营养期为156天,营养费约需234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另查明,涉案粤VR3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高楚辉,实际支配人是冯海茂。该车在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郑继展及其儿子郑贵琳均为非农业户口。庭审时,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冯海茂、高楚辉先行垫付医药费42386元给郑继展。以上事实,有郑继展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普宁华侨医院的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正式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5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正式票据一单,涉案车辆在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涉案粤VR37**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冯海茂的驾驶证及货运从业资格证;冯海茂、高楚辉提供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2015年1月27日,郑继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郑继展1120000元;2.判令冯海茂、高楚辉在财保深圳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郑继展的损失503609.5元;3.由财保深圳公司、冯海茂、高楚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冯海茂驾驶粤VR37**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赤岗镇往揭西县东园镇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棉湖镇过镜公路双枝山路口路段时,碰撞前面由郑继展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郑继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揭西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冯海茂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继展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确定冯海茂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继展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郑继展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郑继展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深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保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冯海茂是粤VR3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楚辉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冯海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郑继展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具体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依法核算,郑继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计得74331.47元。财保深圳公司认为郑继展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依照保险条款剔除非基本医保部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财保深圳公司未能提供证实非基本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是治疗必需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郑继展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期为终身护理即依法确认为20年,其中住院156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人/天为大部分护理。由于郑继展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费计算可参照2013年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156天×1人)﹢(47019元/年×20年×1人×80%)=772399.79元。郑继展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张大部分依赖按80%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冯海茂、高楚辉认为郑继展主张的终生护理已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及财保深圳公司认为郑继展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人×100元/天×156天=15600元。财保深圳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4.交通费虽然郑继展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郑继展及护理人员因转院治疗及到汕头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属赔偿范围,郑继展主张3000元,可酌情补偿2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郑继展属二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90%,因郑继展属居民户口,参照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得:32598.7元/年×20年×90%=586776.6元。财保深圳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郑继展属二级伤残,需配置轮椅一台,费用为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156天,营养费23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郑继展提供正式票据计得3100元,另一单收款收据为30元属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定。财保深圳公司认为引用保险条款主张免除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导致郑继展二级伤残,对郑继展的精神确有损害,同时导致郑继展的生活无法自理,故应当给予适当抚慰补偿,结合郑继展伤残程度、受理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可适当酌定为4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04547.86元。郑继展对上述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的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继展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范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合计92271.47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6776.6元。因此财保深圳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继展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继展110000元。因此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继展120000元。其中对于郑继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即1492547.86元(1504547.86元-120000元),由财保深圳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继展的损失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部分即492547.86元(1492547.86元-1000000元),由冯海茂、高楚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除冯海茂、高楚辉先行垫付医药费42386元后还需连带赔偿45016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揭西法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如下:一、财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继展12万元。二、财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继展100万元。三、冯海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继展450161.86元。四、高楚辉应当对冯海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郑继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2.48元,由郑继展负担1423.55元,由财保深圳公司负担13392元,由冯海茂、高楚辉负担4596.93元。财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医药费为59465.18(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改判非医保用药由侵权方自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由郑继展负担。事实理由:关于医疗费,首先,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因此,我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作相应剔除计算医疗费用鉴定,对此,原审判决没有准许便直接判决全部医药费由我司负担,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应按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侵权方自行承担。郑继展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财保深圳公司上诉。冯海茂、高楚辉当庭口头述称:同意郑继展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财保深圳公司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郑继展提供了普宁华侨医院的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明医疗费用合理性,对此,财保深圳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作相应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诉讼中,财保深圳公司也无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郑继展医药费应否扣除20%非医保用药,改判为59465.18元,及案件诉讼费应否由郑继展负担的问题。一审诉讼中,郑继展提供了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正式票据等证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对此,财保深圳公司主伙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作相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诉讼中,财保深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继展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保深圳公司提出案件诉讼费应由郑继展负担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86.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