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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易强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灿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易强辉,彭灿斌,冯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强辉。原审被告彭灿斌。原审被告冯晓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强辉、原审被告彭灿斌、冯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编号NO:1514430)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