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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斌与张现祥、闫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斌,张现祥,闫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41号原告:陆斌。被告:张现祥。被告:闫凤云。原告陆斌诉被告张现祥、闫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斌、被告闫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斌诉称:张现祥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借款6.4万元,约定月息2%,担保人闫凤云。借款后至2015年5月18日,已发生的利息为3840元。现向张现祥要款,他却拖而不还,担保人闫凤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现祥归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3840元,闫凤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现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闫凤云辩称:实际上该款是2014年6月18日借的5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每个月是2000元。到了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共8个月,利息是16000元,其当时付给陆斌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连本带利还少64000元,张现祥重新出具借条,并且重新约定月利息2分,其在担保人处又签了名。一直到现在张现祥都没有偿还。认为以前的月息4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现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陆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即每月利息为2000元,闫凤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张现祥欠陆斌借款本金及8个月的利息共6.6万元,闫凤云当即付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张现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斌人民币64000元,月息2分(月付)。此据:张现祥。担保人:闫凤云。2015年2月18日”。后经陆斌多次催要,借款人张现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闫凤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陆斌诉讼来院,要求张现祥归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384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计息3个月,月息2分),闫凤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斌和被告闫凤云的当庭陈述、陆斌提交的张现祥出具的借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斌以张现祥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陆斌要求张现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陆斌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同时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对于陆斌要求张现祥偿还本金5万元的利息1.4万元(月利率为4%)及重新出具借条6.4万元的利息3840元(月利率为2%)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月利率为4%明显超过了法律支持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本院酌定月利率按2%计算为宜。闫凤云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陆斌要求作为担保人的闫凤云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闫凤云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张现祥追偿。张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闫凤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陆斌负担148元,被告张现祥、闫凤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