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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427号原告蒋某,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现住娘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告柳某甲,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蒋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在读初中,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系哑巴儿。因我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淡薄,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僻,动不动就发脾气,对我拳打脚踢,我于2012年4月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柳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柳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经常被被告殴打,针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汶上县人民法院电话记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广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