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金根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彭金根。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原告彭金根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根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工种为门卫。2015年6月份,被告因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停业,没有预先通知。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400元。停产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及相关问题没有任何处置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彭金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劳动报酬合计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金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因原告主体不符合要求,不在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工资表1份,证明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54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彭金根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金根于2006年8月到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双方约定,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彭金根发放工资。原告彭金根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彭金根发放工资。截至2015年6月,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彭金根工资15400元。另查明,原告彭金根曾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富劳人仲不字[2015]第0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彭金根主体资格不符,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原告彭金根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彭金根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彭金根。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彭金根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劳务报酬共154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彭金根提供的工资表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彭金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金根支付劳务报酬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