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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贺剑辉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玉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剑辉。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思公司)、上诉人贺剑辉,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爱森思公司、贺剑辉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爱森思公司聘用贺剑辉在销售服务部门担任经理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贺剑辉月工资12,000元(税前工资),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贺剑辉还承诺爱森思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向其进行了公示,贺剑辉同意并自觉遵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竞业禁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不论贺剑辉因何种原因从爱森思公司处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爱森思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从贺剑辉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起始,爱森思公司应当按照竞业禁止期限向贺剑辉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总金额为贺剑辉离开爱森思公司当月核定工资的20倍,补偿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补偿费总额的1/24,自离职之日的次月内支付,由爱森思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至贺剑辉银行卡上。2014年7月7日,爱森思公司通知贺剑辉调任至文管中心经理。2014年7月29日,爱森思公司以贺剑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49条第四款A类第(13)项和第(29)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爱森思公司、贺剑辉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3日,爱森思公司向贺剑辉发出《关于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通知》,明确自2014年7月29日起,爱森思公司已经依法与贺剑辉解除书面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合同。2014年11月至12月,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为贺剑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贺剑辉已在该公司入职。原审法院另查明:爱森思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9条第4款A类: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纪行为:“……第(13)项:挪用公款、侵占公司财产、营私舞弊或虚报费用的;……第(29)项:以不实票据、其他虚假理由骗取财务报销的;……”;《员工手册》第50条规定了违纪处分措施:“……4、辞退:用于员工犯任何A类过失或者本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中规定予以辞退的违纪行为。”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6月13日,贺剑辉向爱森思公司提交现金报销单一份,其中报销的招待费明细中有2014年6月9日晚上招待客户FS服务部的万某某、王某等泡脚,费用金额1,397元,该笔费用爱森思公司已予以报销。2014年6月17日,贺剑辉向爱森思公司提交现金报销单一份,报销招待费明细为招待乙公司业务员刘某某、韩某某等5月29日的销售培训招待费3,600元,该笔费用因贺剑辉提供的发票收款人为“****饺子馆”与其填写的招待场所名称不符未得到爱森思公司报销。原审法院庭审中,爱森思公司申请证人万某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万某某陈述其为甲公司的员工,与爱森思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9日,证人与贺剑辉共同在饭店吃晚饭,但证人并未参加之后的娱乐活动。证人于某陈述其为乙公司的销售人员,认识贺剑辉,2014年6月9日,其与贺剑辉一起吃了晚饭,另一证人万某某也在场,晚饭后,其与贺剑辉一起去泡脚,当天的费用系证人支出,但贺剑辉开具了发票;另外,证人于某还陈述,2014年5月份,贺剑辉的同学来沪,贺剑辉邀请其同学去洗浴中心消费,并让证人于某陪同,为向公司报销该笔费用支出,证人于某陪同贺剑辉去证人熟识的饭店购买了收款人为“****饺子馆”3,600元的餐饮发票。2014年7月18日,贺剑辉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并恢复原岗位工作待遇。2014年8月1日,贺剑辉变更仲裁请求为:1、爱森思公司支付贺剑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029元;2、爱森思公司支付贺剑辉2014年1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666元;3、爱森思公司支付贺剑辉竞业禁止补偿金251,520元(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480元)。2014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8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爱森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贺剑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二、爱森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10,000元支付贺剑辉竞业禁止补偿金,期限自2014年8月起;三、贺剑辉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爱森思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爱森思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以贺剑辉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审理中,爱森思公司提供了现金报销单、发票、《员工手册》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贺剑辉有虚构事由骗取财务报销的事实,认为贺剑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可以立即辞退;贺剑辉主张其并未虚构报销,且报销费用均经过总经理签字确认后财务予以报销。原审法院认为,贺剑辉提供给爱森思公司的其中一笔3,600元的发票与其申请报销费用的场所存在不同,贺剑辉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爱森思公司方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了发票的来源以及产生该笔费用的经过,可以证明贺剑辉存在向爱森思公司虚构业务招待费的事实,贺剑辉认为证人与爱森思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并无事实依据,故对爱森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据此,贺剑辉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了《员工手册》规定的足以辞退的程度,爱森思公司据此解除与贺剑辉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爱森思公司要求不支付贺剑辉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竞业禁止补偿,爱森思公司、贺剑辉签订了竞业禁止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爱森思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该竞业禁止合同亦同时解除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但2014年10月23日爱森思公司发通知给贺剑辉明确表示了解除竞业禁止合同的意见,应视为爱森思公司解除了双方的竞业禁止合同,双方之后可以不再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但贺剑辉要求爱森思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至2014年10月底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爱森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剑辉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30,000元;二、爱森思公司要求不支付贺剑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爱森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爱森思公司负担。判决后爱森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爱森思公司不支付贺剑辉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3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爱森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一并解除了竞业禁止合同,因竞业禁止条款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仲裁阶段及贺剑辉向仲裁提供的证据目录中也有相应体现,贺剑辉对此是明知的,在合同解除后不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并至同行业公司进行工作。贺剑辉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认为是非法解除,后又认为竞业限制合同没有解除,相互矛盾。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爱森思公司无需支付贺剑辉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贺剑辉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爱森思公司支付贺剑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合法解除的理由是3,600元的报销是虚构的,唯一证据就是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对于于某的身份,原审庭审中贺剑辉已经通过录音证据及爱森思公司的网页上的材料证明了于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与之前与贺剑辉的电话录音内容是冲突的。爱森思公司与乙公司是关联企业,故于某与爱森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是孤证不应予以采信,进而爱森思公司主张的虚构报销的事实不能成立。在爱森思公司起诉贺剑辉侵占公司利益的判决中也已经认定了7笔报销不是虚假报销。故爱森思公司以贺剑辉虚构报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是违法解除,应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赔偿金。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贺剑辉的上诉请求。爱森思公司与贺剑辉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需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产生约定义务的起始时间应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后。本案中,爱森思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仅写明依法与贺剑辉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明确同时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爱森思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从解除次日起实际已进入竞业限制期限内,爱森思公司主张贺剑辉离职后即进入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就业,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贺剑辉自认于2014年11月另行就业,故原审法院判决爱森思公司支付至2014年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如爱森思公司上诉意见所述,其于仲裁庭审理时已明确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以及离职证明中亦做了解除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表述,但上述解除行为即使成立,亦属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提前解除,同样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爱森思公司现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贺剑辉于2014年6月17日填写的现金报销单所列明的消费场所与实际提供的发票不符,爱森思公司就该笔报销提出异议后,贺剑辉应就存在真实的销售培训活动从而该笔费用符合爱森思公司报销范围具有举证责任,但贺剑辉并未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贺剑辉上诉认为,证人于某与爱森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某即使与爱森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贺剑辉未就存在真实的销售培训活动进行举证,因贺剑辉对所提供的发票与所称消费场所不一致不持异议,贺剑辉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结合发票等证据认定贺剑辉存在虚构业务招待的事实正确,该行为确实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爱森思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贺剑辉上诉请求爱森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诉人贺剑辉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