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启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启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530号罪犯杨启民,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荣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启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启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杨启民的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统计表及在押人员王小波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杨启民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启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该犯系第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启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