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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7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彩虹集团公司与苏州强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彩虹集团公司,苏州强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980号原告彩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盟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龙,男。被告苏州强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吴中区东吴北路31号吴中科技园A区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兴民。原告彩虹集团公司与被告苏州强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芯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郑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芯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4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截止目前强芯电子公司拖欠货款94304.34元,2014年12月彩虹集团公司向强芯电子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强芯电子公司接受后一直未予回复,故彩虹集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强芯电子公司立即向彩虹集团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94304.34元;2、判令强芯电子公司立即向彩虹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拖延的滞纳金(自2013年4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强芯电子公司承担。被告强芯电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彩虹集团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证明买卖关系;证据2、《销售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彩虹集团公司销售单》,证明产品交付的情况;证据4、《发票》,证明彩虹集团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证据5、《催款函》,证明彩虹集团公司催讨债务的情况;证据6、《顺丰快递单》及强芯电子公司接收证明,证明对方接收到《催款单》。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彩虹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彩虹集团公司与强芯电子公司f存在业务往来。由强芯电子公司向彩虹集团公司电子产品。2014年12月2日彩虹集团公司向强芯电子公司寄送了《催收函》(其中附往来怅核对明细),明确强芯电子公司尚欠货款94304.4元,并要求对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予以付清,但强芯电子公司。强芯电子公司在签收后未予答复,也未支付拖欠货款。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彩虹集团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彩虹集团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强芯电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彩虹集团公司要求支付强芯电子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即“货款每拖延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金额的0.5%的滞纳金”,现彩虹集团公司将该滞纳金标准调整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强芯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强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彩虹集团公司货款九万四千三百零四元三角二分及滞纳金(以九万四千三百零四元三角二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二Ο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其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苏���强芯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彩虹集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强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原告彩虹集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强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郑 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