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宗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一民房,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用自制塑料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家中的价值1333元的一台蓝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绿色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盗走。后宗某将盗得的电脑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宗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一小区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民房内,将被害人谭某放在家中的价值1350元的一台黑色联想T420笔记本电脑、价值1373元的一台黑色A65索尼单反相机盗走。后宗某将盗得的电脑和相机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附近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宗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一小区,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一间房屋内,将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家中的一部价值316元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67元的黑色华为手机、剃须刀一个、玉溪香烟四包盗走。后宗某将盗得的手机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附近送给李某。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宗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一小区,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一间房屋内,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价值900元的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宗某将盗得的电脑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的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薛某某的被盗华为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陈某、薛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宗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宗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价值1333元的一台蓝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等物,退赔被害人谭某价值1350元的一台黑色联想T420笔记本电脑、价值1373元的一台黑色A65索尼单反相机,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一部价值316元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67元的黑色华为手机等物,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一台价值900元的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陈某的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薛某某的被盗华为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