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固定职业。201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雪,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晚,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花园里的租住房内,容留慕某、刘某、陈某乙三人吸食冰毒,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慕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2010)烟芝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历史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卫 华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