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某、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15年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周某,以及辩护人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周某等人于2015年6月4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进香饭店因食物卫生问题与饭店老板赵某发生纠纷,赵某报警,民警杨某带领辅助人员至现场处警时,徐某砸毁饭店物品,民警杨某等人欲控制徐某将其带走,被告人倪某采用推搡、掐脖的手段,被告人周某采用击打头部的手段,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倪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警官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证明、证人杨某、居某、龚某、赵某、徐某、王某、李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及受伤照片、病历卡、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倪某、周某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