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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与华板建、孙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华板建,孙华林,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板建。被告孙华林。被告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运河村。投资人张立银,该厂厂长。原告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与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以下简称淮口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淮口船厂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淮口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港运公司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淮口船厂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淮口船厂所有的型号为MHE20+20T-48M+10M+10M、H=20M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后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查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相关部门停止支付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淮口船厂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港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华板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华板建、孙华林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淮口船厂为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给付利息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3、2012年10月12日借条及协议书各一份;4、2013年9月30日协议书一份。被告华板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华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淮口船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华板建与原告港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板建向港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年利息15%,借款期间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利息分季度结算,华板建以一台40吨门机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借款还清之前,上述设备所有权归港运公司所有,如借款到期未还完全,剩余部分利息加倍支付。同日,被告华板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后,其中70万元被告华板建用于偿还其向原告购买的40吨门机一台的货款,另1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华板建。由于被告华板建未能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淮口船厂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港运公司为华板建、孙华林、淮口船厂借贷资金80万元,借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淮口船厂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书作废。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淮口船厂在乙方处签字,同时淮口船厂作为担保单位在担保责任条款处签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华板建拖欠原告港运公司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华板建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淮口船厂于2013年9月30日针对上述借款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孙华林、淮口船厂在协议书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行为,被告淮口船厂同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淮口船厂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5%及逾期还款利息加倍,约定的借款利率虽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上限,但其逾期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借款80万元元;二、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8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支付。)三、被告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840元,由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华板建、孙华林、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0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国平审 判 员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彭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