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川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1000元。201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安某某共消费110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平川支行以电话、催收通知单方式多次向安某某催收,至2015年5月13日平川区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安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平川支行还清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162.77元,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归还全部透支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农业银行报案报告,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信息查询单,催收台账历史记录,通话记录单,催收通知单,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其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透支款,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