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可德、贺可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贺可德,贺可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90号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太平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97652。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智,男,汉族,1949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推荐人员。被告贺可德,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贺可欣,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可德、被告贺可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可德、被告贺可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贺可平就赴日研修事宜签订协议。两被告作为贺可平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如被担保人贺可平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被告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并保证自被担保人违约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各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贺可平办理赴日的出国手续及出国护照,进行了日语培训,贺可平于2012年4月3日从青岛出境进入日本国,但贺可平于2015年1月18日无故私自离开研修单位,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可德、被告贺可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贺可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贺可平自愿接受原告的派遣赴日本国研修(含技能实习)13年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负责办理贺可平的出国手续,并对贺可平出国前的日语等方面进行培训。如贺可平在日期间,无故私自离开研修场所不归,变更研修场所、兼职、业余研修或者合同期内擅自提前回国、合同期满滞留不归等,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贺可平的担保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2012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贺可德、被告贺可欣签署担保书,为贺可平各承担5万元的违约担保金,担保金额共计为10万元。两被告保证,被担保人贺可平违反协议上的任何条款,两被告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并保证被担保人贺可平自违约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赔偿5万元整,为保证履约,两被告自愿以家庭财产、工资收入作为担保抵押,抵押物不足违约赔偿数额的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5年3月18日,日本产学技术协同组合给原告出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派遣的研修生贺可平(1981年2月13日出生,2012年4月3日入国)因赴日本研修实习目的赴日3年,但是2015年1月18日失踪,非法滞留。此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给我组合带来极大影响以及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组合在此要求贵公司立即采取措施,赔偿我组合蒙受的经济损失。该文件已经公证处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担保书、日本产学技术协同组合出具的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贺可平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贺可德、被告贺可欣签署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案外人贺可平之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两被告应依约对案外人贺可平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5万元。二、被告贺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贺可德、被告贺可欣各承担115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