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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张玉碧、张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张玉碧,张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9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碧。被告:张文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张玉碧、张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玉碧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文学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和睦家园CD幢505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文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出具《承诺书》,约定对被告张玉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0121-20140472361),在被告张玉碧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将配合原告处置抵押房产。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玉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7127-0121-2014047236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玉碧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9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2%,即年利率7.92%;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张文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7127-0181-20140472361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和睦嘉园CD幢505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张玉碧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最高限额为13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3036**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文学,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玉碧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张玉碧尚未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张玉碧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文学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和睦嘉园CD幢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02-245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1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张玉碧、张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