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严友芳与何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友芳,何建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严友芳。被告:何建静。原告严友芳为与被告何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何建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友芳、被告何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何建静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严友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静返还原告严友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何建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