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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士凤、孟祥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士凤,孟祥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士凤,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孟祥先,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士凤、孟祥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马士凤因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购买该工程机械,原告、马士凤、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为马士凤发放贷款15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马士凤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马士凤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马士凤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马士凤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可以向马士凤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等等。同日,孟祥先和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孟祥先为马士凤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马士凤发放了借款,但由于马士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银行卡转入48210元、48350元、48460元、66194.69元。现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多次,被告马士凤归还垫付款53882.41元(2014年5月5日还款23882.41元、2014年5月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0元),尚欠上述代垫款项15733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7332元、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孟祥先对马士凤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孟祥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了《担保书》;3、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12日先后向被告银行卡转入48210元、48350元、48460元、66194.69元;4、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马士凤因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型号EC360BLC、机架号35599),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购买该工程机械,原告、马士凤、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为马士凤发放贷款15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马士凤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马士凤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马士凤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马士凤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可以向马士凤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等等。同日,孟祥先和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孟祥先为马士凤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马士凤发放了借款,但由于马士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银行卡转入48210元、48350元、48460元、66194.69元。现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多次,被告马士凤归还垫付款53882.41元(2014年5月5日还款23882.41元、2014年5月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0元),尚欠上述代垫款项157332元。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项157332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归还75000元,现尚欠8233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及其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转账单等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垫付款,尚欠上述代垫款项应当为8233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本金82332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823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祥先对被告马士凤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马士凤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6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人民陪审员  陶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