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红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霏,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张红霏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并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广场南环龙城国际酒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红霏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红霏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张红霏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并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广场南环龙城国际酒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红霏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红霏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张红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1mg/100ml。3、被告人张红霏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5年6月2日22时02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并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广场南环龙城国际酒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我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我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1mg/100ml。4、查获经过:2015年6月2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张红霏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并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广场南环龙城国际酒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7、证人任某的证言,2015年6月2日19时左右,我与张红霏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张红霏喝了酒。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张红霏于2015年6月4日开始取保候审,能够按时来我所汇报实时情况和思想认识情况,表现良好,且未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和不良嗜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霏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红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相关规定,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