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乐某驾驶湘L×××××号大型客车从湖南道县往广西柳州行驶,11时15分在途经省道S325线江永县潇浦镇田边村路段时,遇行人欧阳玉英横过公路,乐某避让不及将欧阳玉英撞翻至对向车道,此时何某驾驶的湘M×××××号轿车从江永县城方向驶来,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轿车前保险杆左角仍与倒在路上的欧阳玉英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欧阳玉英经现场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欧阳玉英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玉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报警,并滞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该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凭证,证人何某、熊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录光盘、行车记录仪截图,被告人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恭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