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诉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张桂文,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福建省长乐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安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王占英,系该厂投资人。原告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配件、氧气、乙炔等产品,在这过程中,被告一直都在从原告处进货,也不定时支付过部分货款,至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货款共计348052.40元,且欠原告氧气空瓶42个,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4805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结算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052.40元。因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052.40元。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配件、氧气及乙炔等,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载明:“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尚欠顺达五金店货款:348052.40元(叁拾肆万捌仟零伍拾贰元肆角正)”,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占英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48052.40元而引起纠纷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五金配件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已经按约定交付了五金配件、氧气、乙炔等货物,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48052.40元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广南县八宝顺达五金建材经销处货款人民币348052.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00元,减半收取3260.00元,由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