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存福马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福,马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福,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云,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福、马云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福、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马存福伙同马云窜至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南街康瑞医院门前,抢得被害人汪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后二人将抢得的黄金耳环变卖后吸食毒品。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152元。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马存福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湟中县多巴镇十字,抢得被害人张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后二人将抢得的黄金耳环变卖后吸食毒品。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375元。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马存福伙同马某某(在逃)窜至湟中县多巴镇多巴职校向西1000米处,抢得被害人李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后二人将抢得的黄金耳环变卖后吸食毒品。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存福、马云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张某、李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福、马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存福参与作案三起,价值4159元;被告人马云参与作案一起,价值1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仍不思悔改,又犯同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存福、马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存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萍仁审 判 员 虎世森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