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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仲波与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波,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仲波,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东三里村,公民身份号3704051982********。被告王越,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瑞都佳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3704051989********。原告仲波诉被告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波诉称,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越分多次向我借款31.3万元,并给我分别出具五份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仲波要求被告王越给付借款31.3万元。原告仲波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越给原告仲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8000元;2、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越给原告仲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58000元,担保人黄利伟;3、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越给原告仲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93000元,担保人黄利伟;4、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越给原告仲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54000元,担保人黄利伟;5、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越给原告仲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10000元,担保人黄利伟、王琳琳。被告王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8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仲波现金捌仟元,借款人王越,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58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仲波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王越,担保人黄利伟,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93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仲波现金玖万叁仟元(93000元),借款人王越,担保人黄利伟,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54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仲波现金伍万肆仟元(54000元),借款人王越,担保人黄利伟,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越从原告仲波处借款10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仲波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王越,担保人黄利伟、王琳琳,2015年1月24日”。现原告仲波要求被告王越给付借款3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仲波与被告王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越负有清偿欠原告仲波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波借款3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015元,由被告王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