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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2015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附近从一名外号叫“小地主”的男子手中购得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将之藏匿于其位于本市天心区天鹅路38号的家中。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其家中查获2包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药丸。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0.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净重3.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扣押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颜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喜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