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10号古雨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雨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10号原告:古雨健,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51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何翠棋,该公司员工。原告古雨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雨健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雨健诉称:2014年12月21日9时3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与园林路路口处,原告古雨健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号轿车与张明军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雨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明军因伤到三水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11932.96元,其中被告先行垫付6500元,原告垫付5432.96元。张明军出院后,原告预付其医疗费1900元,另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原告认为,原告粤E×××××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理应在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事故第三者张明军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84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100元,被告未参与事故车辆拆检、估损、维修的过程,无法核实损失的合理性,同时剥夺了被告参与拆检评估、参与维修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对其损失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垫付医疗费用5432.96元。门诊病历无相关的病历与其对应,难以核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此项费用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自费药等费用(约20%)。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相关标准,单次检查费用300元以下(含300元)或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化验、治疗项目的费用90%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范围。CT等相关检查产生的费用应扣除10%的自费药。伤者已满56周岁,身体功能开始退化且自身疾病较多,住院期间有××用药,应扣除此部分费用。三、关于垫付伤者医疗费用1900元,此项费用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自费药等费用。被告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3、原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粤E×××××号车辆的权属;4、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粤E×××××号车辆维修费用;5、(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明军门诊、住院的发票三张及用药清单五页、预付医疗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张明军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6、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第三者人身受损、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的维修费,有生效判决、医疗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赔无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雨健支付垫付张明军的医疗费7332.96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合计843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