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朱文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朱文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33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委托代理人芮俊涛。被申请人朱文卫。被申请人朱文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租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北村石头墙一组境内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雩北村石头墙一组境内644平方米土地;没收上述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880元。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其他两项处罚尚未履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义务,申请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第一项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雩北村石头墙一组境内644平方米土地,第三项处以罚款人民币12880元,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对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上述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应由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60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行政处罚生效后的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雩北村石头墙一组境内644平方米土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永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