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超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691号罪犯林超,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浙江省常山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衢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七年一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林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林超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皖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