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五原县力农产业化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力农产业化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义丰村七社。法定代表人:吴长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介君,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百合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胜,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广贞,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原县力农产业化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2015)廊开民初字292号民事判决,五原县力农产业化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3日,五原县力农产业化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农公司)与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就力农养殖厂(力农肉羊养殖基地)项目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三份。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以上五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雅致公司向力农公司出售活动房并安装。合同(协议)均约定了雅致拆装活动房的规格、数量、施工及配套项目数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最终在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付清)、活动房安装验收及交付等内容;以及力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协议)签订后,雅致公司最终于2014年9月10日对涉诉合同项下的内容履行完毕并交付力农公司使用。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结算单,涉诉合同总金额为5189118.8元,力农公司已分五次付款共计285万元,尚余2339118.8元未付。经雅致公司催要,力农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力农公司与雅致公司签订的共五份合同(协议),均由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合法有效。雅致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力农公司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雅致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力农公司欠付金额,力农公司应予给付。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雅致公司向力农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为每日按欠付金额2‰支付,共60日的滞纳金计28069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力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雅致公司货款2339118.8元与滞纳金280694元,合计261981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力农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9元,由力农公司负担。力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免除了雅致公司的法定与约定义务;一审期间未举证期限,且未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本公司的诉讼权利;双方未约定滞纳金,但一审法院错误判令己方支付滞纳金;双方未验收结算,对方未全额开具施工发票与销售发票。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自己诉讼请求。雅致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是活动板房,属于临建,不适用建筑法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欠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责任;双方已验收,验收原件已在对方出具结算单时收回;本公司已足额开具收款发票。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力农公司与雅致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三份《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以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协议)项下义务。在雅致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协议)义务、力农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双方签署的两份《项目结算单》对应付金额、已付金额、欠付金额的记载明确,是有效地债权凭证。雅致公司有权向力农公司主张该两份结算单载明的欠付金额。基于活动房的结构,雅致公司负责安装活动房属于出卖行为的附属义务,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力农公司上诉认为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雅致公司的合同(协议)义务不应以建设施工合同确定,力农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力农公司就欠付金额进行结算并签署书面《项目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结算行为,该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结算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力农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进行了违约责任约定,力农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滞纳金,一审不应支持雅致公司滞纳金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份《项目结算单》均明确记载“发票已收”,力农公司上诉认为雅致公司未开具全部施工发票与销售发票,因此该公司不应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原县力农产业化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信誉,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8元,由五原县力农产业化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