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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朝阳镇丹妹串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劝解时双方发生厮打,袁某某用刀捅伤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伤杨玉军,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袁某某致人重伤,王某某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