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有田与胡治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田,胡治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胡有田,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被告胡治朝,男,汉族,1981年2月8日生。原告胡有田与被告胡治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9月2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把其所有的五征福临门货车停在我家的门口,阻碍我正常出行,我多次报案,但是派出所一直没有处理。此后,因为此事我们多次发生矛盾。综上所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妨碍了我的出行方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治朝辩称,地是集体的地,他能盖房子,我也能停车。我没有侵害他的权利,不应当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胡治朝将其所有的五征福临门货车停在原告胡有田的家门口,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矛盾,后经郸城县吴台派出所、吴台镇孙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多次无效,原告胡有田诉至来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治朝未经原告胡有田同意,将自己的五征福临门货车停放在原告胡有田的家门口,侵害了原告胡有田的民事权益,被告胡治朝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有田要求被告胡治朝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治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治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