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文才与孙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才,孙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文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兰(曾用名孙宝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文才与被告孙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被告孙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才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孙保兰之子李卫民从原告处借款105,000.00元说买车用,约定每月利息8,000.00元,3个月还清,李卫民只给付1个月的利息8,000.00元。借款到期,李卫民让原告找其母亲,即被告孙保兰还款。孙保兰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借款105,0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逾期被告孙保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保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保兰辩称,这105,000.00元钱是我儿子李卫民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原告找李卫民要钱的时候我给出的条。当时我儿子李卫民借这笔钱的时候,是刘海和孔祥久做的担保人。这笔款经李卫民的手给刘海七万元,这七万元让刘海花了,所以我要求找到刘海。找到刘海后我才同意还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孙保兰之子李卫民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0.00元,3个月还清,李卫民只给付1个月的利息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李卫民还款。被告孙保兰将李卫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撕毁,并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借款105,0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逾期被告孙保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孙保兰之子李卫民将欠原告债务转让给被告孙保兰,孙保兰为原告出具有借据,且原告依据该借据主张债权,应当认定李卫民的债务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孙保兰应当按借据约定还款。被告孙保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文才要求其给付借款105,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才借款105,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孙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