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1、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人康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业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3.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对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人康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业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3.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刘某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2、康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康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检查笔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94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康某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对被告人康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被告人康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主动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刚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