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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艳霞与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霞,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19号原告吕艳霞,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张山营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文祥,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第三人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一排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富,主任。原告吕艳霞诉被告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艳霞,被告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王卫东,第三人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与水峪村的邱振明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水峪村夫家。自原告户口迁入水峪村后,便享有本村各项福利待遇。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原告也并未将户口迁出,地址也未发生改变,但自2008年后被告就长期非法剥夺原告在水峪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一切经济利益。依据中共延庆县委办公室、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延庆县农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确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意见》的通知。原告方为自身的利益,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对于原告方的相关请求予以解决。第三人称,此问题应由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属于村级政府解决范畴。事后原告多次找到延庆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信访办均将反映的情况交给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几次口头答复给予解决,但至今没有任何书面解决方案。被告作为地方一级政府,对于所管辖的村集体及村集体的村民所产生的相关事宜,应以镇政府的名义作出书面行政决定,但被告均予以推脱,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各项村民待遇。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自2008年后被告就长期非法剥夺原告在水峪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一切经济利益”,该种表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经济利益,系由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确认并履行,被告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机关,不会干涉,更不会剥夺也无权剥夺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二、对于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利益分配事宜,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该诉求并不具体和明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户口在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原告同时提交了中共延庆县委办公室、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延庆县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延办发[2010]460号《关于进一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证明原告符合水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享受村民待遇。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对村民自治事项无权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第三人庭审中提交了2008年、2009年、2013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上述决议从2009年开始停止向原告发放福利待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证据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与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村民邱振明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本村,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003年原告与邱振明离婚,其户口未迁出水峪村,在该村建有住房并居住至今。2009年至今,水峪村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停止向原告发放相关村民福利待遇。对此,原告多次向张山营镇人民政府以及延庆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张山营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决定,责令第三人水峪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村民福利待遇。庭审中,原告表示,作为村民其一直履行孕检、捐款、参加村民选举等义务。对此,第三人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停发原告村民待遇的决议责令改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同时《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外嫁女户口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离婚以后户口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且继续生产生活在本村的农业人口,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原告离婚后户口一直在水峪村,在该村建有住房并居住至今,且一直履行孕检、捐款、参加村民选举等义务。因此,原告符合《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村民身份。第三人停发原告村民待遇所依据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违反《意见》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对此,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改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延庆县张山营镇水峪村村民委员会停发原告吕艳霞村民待遇的决议责令改正。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亿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冯永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