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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笑军与高庆田、李建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笑军,农民。被告:高庆田,农民。被告:李建坤,农民。被告:刘凤江,农民。被告:刘庆,农民。被告:刘丙信,农民。原告王笑军与被告高庆田、李建坤、刘凤江、刘庆、刘丙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军、被告高庆田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山、被告李建坤、刘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刘丙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军诉称,五被告于2013年在合伙承包姚王庄镇前麻湾砖厂期间,在原告饭店共同欠饭费22851元,该砖厂为民工交保险费从我处借款3240元,以上共计26091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给付欠款26091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印有滦南县姚王庄镇前麻湾砖厂公章的欠据一份,署名戚绍东。被告李建坤辩称,戚少东在我们承包砖厂时是我们厂的会计,但在会计打欠条的时候砖厂已经解散了,且会计打的条应有负责人签字;对饭费的钱数有异议,欠条中3月27日拉砖的记录有三笔,前两笔被划掉了,最后一笔让他拉走了,对被划掉的两笔有怀疑。我们是先装车后开票,我认为这砖肯定是拉走了,如果不是原告拉的那就是砖厂的会计戚少东拉的;砖厂股东已经给了原告1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钱数中扣除该10000元。被告李建坤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凤江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我认为欠条中勾去的砖也应该从欠条中扣除。虽然我是砖厂的股东,但我没有去过原告处,也没有去吃过饭,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刘凤江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庆田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另外高庆田借给王笑军10000元,我方愿意将借给王笑军的10000元作为抵顶本案的欠款。欠条中3月27日被划掉的两笔砖也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高庆田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庆、刘丙信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坤、刘庆、刘凤江、刘丙信、高庆田于2013年合伙承包滦南县姚王庄镇前麻湾砖厂期间,欠原告王笑军经营的饭店饭费22851元,该砖厂给工人交保险借原告王笑军现金3240元,合计欠原告人民币26091元。由五被告在经营砖厂时雇佣的会计戚少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滦南县姚王庄镇前麻湾砖厂的公章。该欠条中除具备欠款内容外,还记录了原告从该砖厂拉砖的次数及块数,其中3月14日4500块;3月27日5000块,2车,本人,(被划掉);3月27日8000块,本人,(被划掉);3月27日5000块已拉。在欠款期间,原告从被告承包的砖厂拉取砖9500块,合计价款为2470元用于抵顶欠款。另外,被告高庆田借给原告王笑军人民币10000元,在庭审中高庆田自愿将该借款用于抵顶本案欠款。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承包砖厂期间欠原告王笑军人民币26091元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从被告处拉取的砖的价款抵顶被告所欠债务,被告高庆田自愿将其借给原告的现金抵顶其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621元应予给付。被告李建坤、刘凤江、高庆田所辩欠条中有3月27日拉砖的记帐被划掉的部分也应从原告欠款中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坤、刘凤江、高庆田、刘庆、刘丙信共同给付原告王笑军欠款13621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五被告负担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会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