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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庞焱与丁傅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焱,丁傅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11号原告庞焱,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傅滨,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庞焱与被告丁傅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傅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焱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丁傅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傅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丁傅滨向原告庞焱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庞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正)(此笔款是由庞焱农商行帐户62125830********转到丁傅滨农商行帐户62288510********帐户),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每月支付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该笔借款由借款人丁傅滨的所有资产作担保,用丁傅滨个人在郭扶投资斌越.锦锈家园项目的33%股份作抵押,不足部分用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押,确保该笔借款到时归还。在该借条上,被告丁傅滨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09114733。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将出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曾于2015年4月底前向原告支付4次利息共计50000元(即12500元/月×4个月=5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就被告丁傅滨于2015年4月底前向原告庞焱支付的利息5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在500000元借款中冲抵本金,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丁傅滨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庞焱借款5000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5422.22元。被告于2015年4月底前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的部分为4577.78元(即已支付利息50000元-应付利息45422.22元=多支付利息部分4577.78元),用于冲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422.22元(即借款本金500000元-多支付利息部分4577.78元=尚欠借款本金49542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收款人回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丁傅滨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庞焱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500000元借款,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支付4次利息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2015年8月3日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傅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焱尚欠借款本金495422.22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庞焱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丁傅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庞焱负担40元,由被告丁傅滨负担4360元(原告庞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中由被告丁傅滨负担的4360元,由被告丁傅滨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庞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锡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