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聂玉秀与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秀,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聂玉秀。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琴,总经理。被告:胡金江被告:吴云燕原告聂玉秀诉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45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195万元,借款均约定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向原告支付分别自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共计126487.6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未答辩。原告聂玉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胡金江出具的收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9日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胡金江账户汇款45万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胡金江账户汇款50万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四份、被告胡金江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胡金江账户汇款100万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四,证明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委托王某将45万元汇至胡金江账号上,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五,胡金江、吴云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公安胡金江、吴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原告聂玉秀与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根据借款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借款人承担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委托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账号62×××22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胡金江、吴云燕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收款证明,证实收到借款45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聂玉秀与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并根据借款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借款人承担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和13日分三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聂玉秀与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并根据借款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借款人承担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分四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收款证明,证实收到借款100万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金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应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云燕在三笔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视为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吴云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2014年12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盖章确认,但在合同首部的借款方盖章确认,且收款证明中其盖章确认,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签字捺印,原告请求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数额为60558.9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为38136.99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数额为27791.78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95万元和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实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但该委托代理合同中无乙方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和发票等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江、吴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玉秀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为60558.9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为38136.99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以9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玉秀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27791.78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聂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2元,由被告胡金江、吴云燕负担13412元,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