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姜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于1998年4月6日婚生一女姜某乙。2009年开始,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至今已经近三年没有回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姜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4月6日婚生一女姜某乙,姜某乙系非农业人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姜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姜某甲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被告姜某甲的父亲姜振厚在庭后调查中陈述,被告姜某甲去向不明已经近三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在庭后调查中陈述其已有三年多时间未见到父亲姜某甲了,同意父母双方离婚;父母离婚后,要求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要求父亲姜某甲每月至少承担1000元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调查笔录、户口本、普兰店店市安波镇俭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予解除。经被告的父亲证实被告确已离家近三年之久,且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女姜某乙由谁共同生活一节,经法庭调查,姜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姜某乙已年满17周岁,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对姜某乙的意愿本院予以准许;姜某乙系非农业人口,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姜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此款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家文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