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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龙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吵闹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事宜依法处理。被告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外打工,也没有给我和孩子生活费,原告应适当给付。对于家里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亦同意,并自愿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婚前,原告父母建筑三间平房用于原、被告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底出资4.5万元建5间配房。同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并由原告王某甲父亲出资1.2万元共同建筑平房三间,以便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愿意折价给付被告4万元。原告愿意补偿被告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及孩子生活费4.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龙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应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原告亦同意,同时,原告愿意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将位于马兰屯镇顿庄村三间瓦房、五间配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以及原告愿意给付被告其与父亲共同所建的三间平房折价补偿款4万元,同时,原告愿意补偿被告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孩子生活费4.2万元,均是原告自愿所作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龙某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龙某抚养,原告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按800元/月支付被告龙某婚生子抚养费,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原、被告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顿庄村三间瓦房、五间配房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龙某所有;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龙某补偿款8.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与父亲共同所建的三间平房折价补偿款4万元,以及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与孩子生活费补偿款4.2万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