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易某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2年12月生育长女易某乙,1994年12月生育次女易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6月29日,被告喝酒后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3天。原告已无法继续忍受,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两间平房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之前一直没有打过原告,这次打她是因为被告外出务工回来原告对其态度不好,只晓得打牌,并且将家里东西都卖了,只晓得向被告要钱,被告生气才打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文县九丝城镇高兴村(原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相片一套,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告打伤;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丝城镇卫生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73.7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晓得原告住院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2年12月生育长女易某乙,1994年12月生育次女易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2015年6月下旬,被告从外务工回家,原告对被告态度较为冷淡,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3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两间平房平均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于1982年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有两名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已长达三十多年,且生育有两名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只是因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后缺乏沟通,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宽容和理解,加强沟通,仍可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