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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光平与张运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平,张运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林光平,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漆福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桂,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张运发,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系张运桂之胞弟)。原告林光平与被告张运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漆福诗、被告张运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上栗镇万石村给家家户户修水泥路进行新农村建设。我用购买张文来的土与被告张运桂兑换了一块位于我门口长7米、宽1米的土,从而我门口的出入路修好畅通。但被告一直觊觎我叔叔林圣良的一块责任田(面积为3分),我的路修好后,被告不同意我用张文来的土与他兑换,而非要我用我叔叔的责任田重新兑换,2014年4月22日,被告无理将一车约3立方米的砖头、石块、泥土倒在我修好的出入路上,2015年1月22日,被告还将我的路面砸烂0.44平方米,致使我无法通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5688元。该事已经上栗镇万石村委会、上栗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我请求被告将倒在我出入路上的砖头、石块、泥土予以清除,修好挖烂我的路面,保证我的出入路通行,另外,赔偿我经济损失15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林光平系邻里关系,原告是十余年前从他处移居而来。2013年下半年,我村开展新农村建设,经村委会做工作,我将位于原告家门口的一块长15米、宽2米的土与原告兑换其叔叔林圣良的一块同等面积的责任田。但原告在修好出入路后,却将兑换给我的其叔的责任田自己耕种,反悔协议。无耐,我只得将一车沙土倒在位于原告家门口的我土里,并挖坏了原告已修好的路面0.4平方米。因原告反悔协议,原告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林光平与张文来签订的《出入路共用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文来让出部分土地,给双方作共同出入路,林光平给付张文来1000元,实际该协议是三方协议,张运桂也走该出入路,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张运清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为林光平的出入路旁有一条水圳,林光平用涵管盖住后,道路增宽可过打米、运煤车,林光平为以后修路用较大面积的土兑换张运桂较小面积的土,另外,林光平到张文来的土与张运桂家兑土修路是张运清作的主。3、吴祖雪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林光平买张文来的土给张运桂等三户人家修路,林光平修门口出入路挖了张运桂的老路。4、林光平自绘的相邻平面图一张,拟证明原告买了张文来28平方米的土给张运桂修路。5、朱春林、刘民伟的证词,拟证明林光平修路之前其门口的出入路可过打米车和其它车辆。6、张文来的证人证词,拟证明原告用了比张运桂大二倍面积的土与张运桂兑土修路,被告阻碍原告家门口的出入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张运桂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与张文来之间签订协议不清楚,2原告的老出入路占用了我的土地超过1尺宽,大部分不属实,3原告买张文来的土是为他自己修路,原告修门口出入路占用了我的土,挖了我的老路,4不属实,原告所买的张文来的土是在共同出入路上,是给他自己修路,5原告在修路之前就占用了我的土,6原告买张文来的土与我无关,我没用林光平的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实,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6部分属实,其证明目的须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2日张文生(系张运桂父亲)与林光平签订的《出入路调整协议》一份,拟证明林光平用其叔叔林圣良的一丘田与张运桂的一块土兑换修门口出入路,签订协议之前林光平就占用了张运桂家的土,拔掉了菜,是村委会做工作才签订协议,该协议由万石村委会张文枧书记书写,新农村建设负责人张小华经手,林光平的兄弟林光明在场签订。林光平的质证意见为:我签字属实,但我的出入路有2.8米宽,在修之前就可以通车,我叔叔林圣良未在家,是村上硬逼着兑换,我叔叔的田面积大多了,该交易不合理,我被迫签字,协议无效。本院经当庭询问原告的叔叔林圣良,林圣良称他未同意兑换,对于被告该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光平与被告张运桂均系上栗镇万石村村民,林光平于10余年前因购买他人房屋从外地迁来与张运桂居住相邻。2013年底,万石村委会进行新农村建设,要求水泥路通到每家每户。林光平的老出入路为一条小路,旁边有一条水圳,原告用用涵管盖住后,道路稍增宽,但进出仍不太方便。2013年11月,万石村委会做工作,调剂了张文来的部分土地给林光平做出入路(位于争议出入路的下半段,有其它三、四户村民共用该路,张运桂是受益者之一),由林光平补偿张文来1000元,有林光平与张文来签订的《出入路共用协议》为凭。因林光平家门口出入路(即争议路上半段,只林光平一家独立使用)上有被告张运桂一块土地(长15米,宽2米)阻碍了林光平的出入,同年12月22日,经万石村委会做工作,林光平将位于其门口坪下第二丘其叔叔林圣良的一块责任田与被告张运桂的该土地相交换(协议上写明林光平兑换田地面积为在场人指定),当日,村委会及原告之兄林光明在场,原告林光平与被告父亲张文生签订了一份《出入路调整协议》。协议签订不久,林光平即将其门口出入路修好。修好出入路后,林光平认为修路的二份协议都存在不公平,第一份协议他出了1000元修共同出入路,张运桂同时是受益者,第二份协议他用来与被告交换的田面积更大,林光平遂没有将第二份协议中指定的其叔叔林圣良的田交给被告张运桂,而是自行耕种。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运桂见原告无履行诚意,遂用一小四轮车装载砖头、石块、泥土倒在原告修好的出入路上(位于被告兑换土地之上),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被告又将原告的路面砸烂0.44平方米。庭审中,万石村委会张文枧书记出庭证实:签订第二份协议时,电话中林圣良同意了用他的田与被告的土(即位于原告门口出入路上)兑换,交换面积为该丘田的一半;另外,原告门口出入路因发生纠纷,该段路村上一直未验收。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的叔叔林圣良,他表示,他的田不同意兑换。庭后,经本院不断调解,并走访万石村委会、上栗镇司法所,2015年8月13日还召开了由本院、镇司法所和万石村委会参加的三调联动会,对于该案的处理,达成了由原告补偿被告4500元、被告排除妨碍的一致意见,由于原告不接受该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林光平与被告张运桂居住相邻,原、被告双方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2013年底,因新农村建设,上栗镇万石村委会组织村民修路,并将道路修到每家每户,是益国益民的事,村民应拥护支持。原告林光平是外来户,在居住地田少地少,出行亦不太方便。村委会考虑其实际情况,经多方做工作后采用经济补偿和调剂土地的形式,组织林光平分别与张文来、原告之父张文生签订了二份协议,该二份协议均有利于原告的修路和出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二份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应积极履行协议。关于第二份协议的履行问题,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原告之叔林圣良),而第三人事后未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占用被告的土地修路的事实已形成,原告可采取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协议,补偿金额可以三调联动会上讨论的4500元进行补偿。被告张运桂因原告未履行协议,而将石块、泥土等运来阻在原告出入路上,并砸烂原告的路面,亦是错误的,被告张运桂应排除对原告出入路的妨碍。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路面原状,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因妨碍其出行造成的损失15688元,因原告先不履行协议,原告具有很大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他兑换的田地面积更大,且第一份协议中已花1000元与被告兑换土地,经查,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光平补偿被告张运桂土地损失4500元。二、被告张运桂将倒在原告林光平出入路上的砖头、石块、泥土予以清除,并修好挖坏原告林光平0.4平方米的路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黄琼燕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注:援用法律条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