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标满与郭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满,郭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陈标满,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1。委托代理人:侯明玉,广东省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焕琴,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01。原告陈标满诉被告郭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标满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合同还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已将款项人民币6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不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5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按25‰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2.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被告郭焕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焕琴作为借款人,原告陈标满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记载:“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人民币(2)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3)借款期限:三个月(4)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0%。第三条:若借款人违约,不按合同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借款人则向贷款人赔偿借款金额的10%作为贷款人的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第四条:(1)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凭,一次发放和收回。”被告郭焕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陈标满在贷款人处签名。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焕琴出具借款收据,记载“今本人,郭焕琴身份证号码:××。收到陈标满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万元正整。(小写)¥60000.00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催讨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焕琴向原告陈标满借款60000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郭焕琴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回单的原件为凭,原告经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且原告当庭对其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郭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标满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郭焕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雅仪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