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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珍、周某田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珍,周某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珍,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河曲县人,住河曲县楼子营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田,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河曲县人,住河曲县楼子营镇。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珍、周某田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珍、周某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珍、周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国家五保供养金15480元,骗领农村社会养老金9814.9元,共计252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周某珍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周某田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周某珍、周某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周某珍为让自己和妻子刘某珍享受“低保”待遇,让身体残疾的儿子周某峰享受“五保供养金”待遇,找到时任河曲县公安局楼子营派出所户籍员,通过户籍管理系统,将周某珍的出生日期由1960年5月8日生改为1945年5月8日生,将刘某珍的出生日期由1961年12月24日生改为1947年12月24日生。同年,周某珍以“儿子无能力自理,自己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为儿子周某峰申请“五保养老金”,被告人周某田明知周某珍夫妻二人的户口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仍在周某峰的“五保供养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上南沟村委会公章,使得周某峰顺利通过五保供养审批,从2006年到2014年骗领国家五保供养金15480元。2009年,周某珍又以更改后的年龄为自己和妻子刘某珍申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仍在二人的“河曲县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础养老金审批表”上加盖了上南沟村委会公章,使得二人通过养老保险审批,从2009年至2015年骗领国家农村社会养老金9814.9元。案发后,涉案款15480元及9814.9元已退出。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举报信一份证明:周某田在任上南沟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某珍一家三口非法骗保。(2)到案情况证明:2015年5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市纪委督查组移送案件,经过初步调查,将周某珍、周某田传唤至河曲县公安局进行调查,二人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河曲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对二人采取刑事拘留。(3)楼子营派出所公函一份、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户籍变动历史信息表证明:周某珍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8日,更改后为1945年5月8日;刘某珍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61年12月24日,更改后为1947年12月24日。户籍变动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周某珍已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年龄。(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周某田于1955年3月20日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周某珍、周某田没有犯罪前科。(6)河曲县农村养老保险中心提供的河曲县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础养老金审批表(周某珍一份、刘某珍一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登记表(周某珍一份、刘某珍一份),周某珍和刘某珍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周某珍在表上所填出生日期为1945年5月8日,刘某珍在表上所填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24日,审批表上加盖了上南沟村委会公章,登记表上周某田签了字,并加盖了上南沟村委会公章。2、周某珍、刘某珍二人向河曲县农村养老保险中心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显示周某珍出生日期为1945年5月8日,刘某珍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24日。(7)河曲县人民政府文件河政发[2009]41号证明:根据河曲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参保人员符合一定条件(即按规定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方可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8)河曲县农村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农村养老保险交费明细表、养老保险缴费证复印件、楼子营镇2009年-2015年新型农村养老金发放花名表、周某珍和刘某珍2009-2015年领取养老金汇总表证明:2009年周某珍、刘某珍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各360元;养老金的起领时间均为2009年;2009-2015年初,刘某珍领取基础养老金4894.9元,周某珍领取基础养老金4920元,共计领取基础养老保险金9814.9元。(9)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证明:周某珍已退还所骗取的9814.9元养老保险金。(10)周某珍为其儿子周某峰申请五保的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周某珍称,其和老伴,现年62岁,本人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有一男孩叫周某峰,今年15岁,是个傻子,本人无能力自理,家庭十分困难。申请五保。(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周某峰系残疾人(肢体一级残疾)。(12)五保供养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审核表显示,周某峰,男,13岁,楼子营镇上南沟村人,申请五保的理由为“父亲年迈,本人无能力自理,傻子”。村委会主任周某田同意申请,并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签字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13)2012年农村五保对象年度审核表证明:审核表显示主要信息,周某峰,男,20岁,“五保”批准时间2006年11月,“五保”原因是三级肢体残,村委会审核同意继续享受,镇政府、民政局审核同意继续享受。(14)河曲县民政局关于河曲县楼子营镇上南沟村周某峰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情况汇报、2006-2014年周某峰领取五保供养金汇总表、楼子营镇五保金发放表证明:2006年-2014年底,周某峰共领取五保供养金15480元(2006年1000元,2007年1200元,2008年1300元,2009年1300元,2010年1450元,2011年1300元,2012年2600元,2013年2600元,2014年2730元)。(15)退款申请书、河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周某珍已退还领取的15480元五保供养金。(16)情况说明一份(加盖上南沟村委会和楼子营人民政府公章)、刘某珍申请书一份证明:周某珍的儿子周某峰系肢体残疾的人,且智障、精神分裂,难以管教,以前一直由周某珍管教,现刘某珍一人无法管教。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珍笔录(1)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周某珍笔录证明:1、周某珍当时是为了想少交养老保险,所以将年龄往大变更了;2、周某珍将自己和妻子刘某珍的年龄改大,骗领了养老金;3、周某珍与周某田是亲家关系。(2)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周某珍笔录证明:周某珍将自己和妻子刘某珍的年龄改大是找楼子营镇派出所的户籍员办理的。(3)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周某珍笔录证明:1、周某珍更改自己和妻子年龄的原因是,给儿看病需要钱,希望通过更改年龄办理低保,后找到当时楼子营派出所户籍员将自己和老婆的年龄改成近60岁。2、时任上南沟村村支书的周某田在知道周某珍和刘某珍的年龄改动过的情况下,帮周某珍在儿子周某峰的“五保供养审核表”填写了相关内容,并签了字和盖了村委会的公章。3、2006年至2014年周某珍共领取了一万多元五保供养金。4、2009年至案发,周某珍夫妻二人共领取养老金九千多元。(4)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周某珍笔录与第三次询问周某珍笔录证实内容一致。(5)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周某珍笔录证明:与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周某珍笔录证实内容一致。证明周某珍将自己与妻子的年龄改大是为了给自己和妻子办理低保,给儿子办理“五保”。(6)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周某珍笔录证实:与公安讯问证实内容一致。被告人周某田笔录(1)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周某田笔录证明:1、周某田1982年至2011年担任上南沟村支部书记;2、周某田与周某珍、刘某珍是儿女亲家关系;3、周某田知道周某珍、刘某珍夫妻俩户口上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2)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周某田笔录证明:1、周某田1982年至2011年担任上南沟村支部书记;2、周某珍、刘某珍准备申请低保的时候,周某田知晓了二人2006年的时候去派出所更改了年龄,实际年龄并未达60周岁。3、周某珍夫妇有一个儿子生活不能自理,他们打听到国家有政策60岁以上的老人,如孩子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优先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自己到派出所将年龄改大。周某珍夫妇没有享受到低保,但是后来享受了养老保险。而且儿子周某峰也办成了“五保”。4、周某珍夫妇自己填的养老保险登记表,周某田知道其实际年龄并未达到60周岁,但因与周某珍是亲家关系,所以在表上签了字,盖了村委会的公章。(3)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周某田笔录证明:1、周某珍和周某田提到过说:“为了能给儿子周某峰办理五保要去派出所修改年龄去”。具体修改过程,周某田没参与。2、2006年,周某田在周某珍儿子周某峰办理“五保供养审核表”上签过字,也盖过上南沟村委会的公章。当时周某田知道周某珍夫妇的年龄不符合办理“五保供养”的条件。周某峰的“五保供养审核表”是周某珍找到周某田让其帮忙填的,因为周某珍与其是亲家关系,而且周某峰智障,又有癫痫病比较可怜,于是就给盖章、签字了。3、周某田在2009年4月给周某珍夫妇的“河曲县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础养老金审批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上签字、盖章时,知道周某珍夫妇实际年龄没有达到60周岁,但考虑到户口显示年龄已达到,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签了字、盖了章。(4)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周某田笔录证明:与5月7日第一次询问周某田笔录证实内容一致。(5)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讯问周某田笔录证实:与公安讯问证实内容一致。本案的证据包括书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珍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周某珍及其妻子刘某珍的出生日期于2006年发生过更改,周某珍和刘某珍以更改后的出生日期为自己申办了养老保险,为其子周某峰申办了五保养老金;周某珍和刘某珍的养老金审批登记表及周某峰的五保供养审核表上同案被告人周某田签过字、盖有上南沟村委会的公章;2012年农村五保对象年度审核表上南沟村委会审核同意周某峰继续享受。从2009年至2014年,周某珍和刘某珍领取养老金9814.9元;2006年至2014年底,周某峰共领取五保供养金15480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周某珍和周某田虚构事实共同骗取国家养老金、五保供养金的全过程。综合全案,各项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周某珍和周某田骗领养老金、五保供养金的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珍、周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领国家五保供养金15480元,骗领国家农村社会养老金9814.9元,共计252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珍与周某田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共同犯罪行为,二人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周某珍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养老金的实际领取人,应当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周某田在本案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事后没有参与分赃,应当认定为从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某珍事发后返还被害人诈骗所得款项25294.9元,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积极返还被害人诈骗所得等情节,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珍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田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田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瑞新审判员  杜 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燕海婷 微信公众号“”